□譯/苗雪婷
(續上期)
第73條 礦產資源國家監測
1.礦產資源國家監測是監測礦產資源狀態的系統,包括使用地球遙感數據,確保合理管理礦產資源國家儲備,并及時發現其變化,評估、預防和消除負面后果。
2.礦產資源國家監測的程序由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確定。
第74條 礦產資源國家地質研究
1.礦產資源國家地質研究是一項系統工作,其可能包括系統的區域地質研究,使用地球遙感的空間方法進行研究,地質調查,空中和(或)空間地震監測方法獲得綜合地質信息,并繪制地質圖,構成礦產資源利用的信息基礎;
礦物勘查和評估,監測礦產資源狀況,建筑工程地質調查;
在礦產資源研究和利用領域的應用科學研究,開展其他關于在地殼及其運動過程中,礦物和其他礦產資源的表現形式的研究工作。
2.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由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組織和實施。用于保障居民定居點飲用水供給的地下水資源方面的國家地質調查主要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各行政州、直轄市和首都的地方行政機構組織。
3.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是在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和承包單位之間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政府采購法律規定簽訂的協議的基礎上開展。
4.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的范圍和工作類型由合同確定。
5.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可以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全境進行,包括在根據本法規定提供給個人使用的礦段區域。開展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工作不應干擾礦產資源利用作業人員的正常活動。
6.計劃開展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的區域,由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管理計劃根據具體工作的目的、任務和性質確定。
在進行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的區域,禁止將其提供用于礦產勘探和開采作業以及進行手工采金。
7.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的結果應在工作驗收之日起2個月內公布。
8.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根據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確定的地質勘探階段規則進行。
參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投資與發展部部長于2018年5月29日第402號“關于批準開展礦產資源國家地質調查工作的時間和定價規范”的命令。
第75條 地質信息
1.地質信息是關于在任何介質上記錄關于:物質組成、地質結構和歷史,礦產資源及其分布位置的地質、地球化學、地球物理、水文地質、地貌和構造特征,礦床和礦物的表現,可以被記錄在任何載體上,并具有識別此類信息的要素。
地質信息的自然載體包括:鉆井巖芯,礦物樣品,二氧化碳,硫醇,水,礦物樣品,石材標本,(礦物或巖石)薄片、光片,礦物溶液和粉末。
地質信息的人工載體包括:野外觀測記錄,采樣,樣品分析,地球物理觀測記錄,地質報告,地質勘探結果報告,資源和礦產儲量評估報告,初級現場數據和地質信息處理、解釋、分析和概括結果的紙質和電子載體。
2.如果由預算出資獲得或者依照本法轉讓給國家所有的地質信息,則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地質信息)。
如果由礦產資源利用人出資獲得的地質信息,則屬于私人所有(私有地質信息)。
內容包括其他按照本法規定程序提交給國家機關的地質報告和其他文件的私人地質信息,移交給國家永久擁有和使用。
3.屬于國家的,以及屬于國家所有和使用的地質信息的登記、保存、分類、歸納和提供,由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根據其確定的程序進行。
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礦產資源銀行”信息系統的運作,實現礦產資源和礦產資源利用信息的存儲與確保可用性,地質信息提交的自動化,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與主管機關之間的工作流程的相互作用和協調。“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礦產資源銀行”信息系統關于地質信息的收集、保存、處理和管理由國家運營商負責維護。
國家運營商收集國家所有,或者歸國家使用和擁有的地質信息,用于保存、歸納、系統化和提供給有關方面。
法定資本中100%由國家參與的法人、由固體礦產領域的授權機構確定的從事本條規定的活動的國有企業可以成為地質信息收集、存儲、處理和提供的國家運營商。
4.礦產資源利用人有義務確保從礦產資源利用作業獲得的地質信息及其載體的可用性,核算和安全,以及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可以不受阻礙地使用信息,用以研究或驗證。地質信息利用人對通過礦產資源利用作業而獲得的地質信息及其載體的存儲和核算程序,由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確定。從事碳氫化合物或固體礦物,普通礦物勘探和(或)開采的礦產資源利用人,在合同或礦產資源利用許可有效期內,無權轉讓由于開展礦產資源利用作業而獲得的地質信息的自然載體,除非本條另有規定。礦產資源利用人用于研究和分析目的,有權出口以巖芯,巖石和礦物樣品,石材標本,(礦物或巖石)薄片,光片,礦物溶液和粉末形式的地質信息天然載體。根據本法的規定,該研究和分析的結果應包括在提交給礦產資源研究方面授權機構的地質報告中。
計劃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外出口以巖石和礦物樣本,石材標本,(礦物或巖石)薄片,光片,礦物溶液和粉末形式的地質信息天然載體的礦產資源利用人有義務在擬出口日期前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礦產資源研究方面授權機構。通知中必須包含有關出口自然載體的研究性質,預計研究時間,研究結果報告的準備期限以及開展研究的組織的信息。
礦產資源利用人對以樣品形式和(或)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外出口樣品形式的地質信息的自然載體進行轉讓,應經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許可。為獲得許可,礦產資源利用人向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書中必須包含以下信息:出口樣品的數量,其研究性質,預估研究時間,研究結果報告的準備期限以及開展研究的組織。
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決定簽發許可證或拒絕簽發許可證。
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基于以下理由可以拒絕簽發許可證:
(1)許可證申請不符合本項的要求;
(2)轉讓和(或)出口的樣品的數量顯然與預期研究的性質不符;
(3)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正在進行的前瞻性研究;
(4)尚未提交先前簽發許可的樣品研究和分析結果信息的地質報告。
5.礦產資源利用人計劃轉讓或毀壞屬于他的巖芯,必須在不遲于1個月前以書面形式將此計劃通知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有權以書面形式要求礦產資源利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無償轉讓其上述巖芯的所有權。這個期限不能少于1個月。
預計終止在相關礦段的利用作業,礦產資源利用人有義務提前3個月以書面形式向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通知關于其實地觀察日志,采樣,樣品分析,地球物理觀測記錄,地質信息或鉆井巖芯原始數據的紙質和電子原始媒介。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在收到此類通知后的1個月內有權向礦產資源利用人書面要求將所述地質信息載體無償轉讓給該授權機構。此要求必須在收到之日起1個月內執行。
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外出口的巖芯,由礦產資源研究領域的授權機構,根據本條第4款第3—5部分所規定的授權程序研究批準的。
6.除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國家秘密的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外以人工介質輸出地質信息是不受限制的。
參見:關于授予礦物資源和燃料能源類礦物信息出口許可的國家服務標準。
7.本條規定的限制不適用于從事手工采金和地下空間使用作業的礦產資源利用人。
第76條 礦產資源利用人的報告
1.在本法規定的情況下,礦產資源利用人有義務提交關于礦產資源利用作業的報告。礦產資源用戶提交的報告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一次性的。
提交給國家機構的定期報告包含在一定時期(報告期)內礦產資源利用人活動結果的信息。
礦產資源利用人提交的一次性報告,是為向國家機構匯報有關特定問題的工作結果。考慮到礦產資源利用作業的類型,報告的構成和提交程序由本法分則部分的條款確定。
2.根據主管機關的書面質詢,礦產資源利用人必須在收到此類質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交確認礦產資源工作開展和使用成本的文件用以查驗。
3.除手工采金和普通礦物開采作業外,從事礦產勘探和開采作業的礦產資源利用人有義務向主管機關提交《采掘業透明度倡議》標準所規定的報告,并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確認“審計人”。
這些報告的形式和完成指南由獲得授權以執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采掘業透明度倡議》標準的國家機構制定和批準。
第77條 提供獲取礦產資源利用許可證和合同信息的途徑
1.提供礦產資源利用權的國家機構確保有關授予的礦產資源利用權信息的公開訪問。
2.考慮礦產資源利用作業的類型,關于礦產資源利用權的信息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1)簽訂的礦產資源利用合同和發放的許可證的內容;
(2)控制礦產資源利用人的人員和組織,包括他們(他)的形式和控制方法:
對于個人——姓、名、父稱(如果在身份證明文件中注明),公民身份;
對于法人——名稱和所在地;
(3)根據提交的報告,按年計算的礦產資源利用人產生的支出總額;
(4)按年支付的土地使用費(租賃費);
(5)棄置清除礦產資源利用作業影響的擔保,包括:擔保類型,擔保數額,擔保有效期和簽發擔保組織的名稱;
(6)礦產資源利用權(在礦產資源利用權中的份額)的登記質押,包括質押登記的日期;
對于個人——姓、名、父稱(如果在身份證明文件中注明)和質權人的公民身份;
對于法人實體——質權人的名稱和所在地;
(7)礦產資源利用權(礦產資源利用權的份額)的轉讓,包括轉讓的基礎和日期;
購買的礦產資源利用權份額的大小;
對于個人——購買者的姓、名、父稱(如果在身份證明文件中有注明)和公民身份;
對于法人——買方的名稱和位置;
(8)礦產資源利用人在上一個報告期購買的用于開展礦產資源利用作業的商品、工程和服務中的本地成分所占的份額,則是根據相關礦產資源利用合同或許可證規定,確保商品、工程和服務中的本地成分所占份額;
(9)關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哈薩克斯坦專家的培訓、科研、科技和實驗設計工作,該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及其基礎設施的發展,當地居民的社會經濟支持的總費用,由礦產資源利用人按年支付,如果這些費用指定為礦產資源利用人的義務。
3.根據本法國家機構收到的包含地質報告和其他文件的地質信息是礦產資源利用人的商業秘密,這些機構有義務采取措施為其保密。
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通過發布或提供開放獲取來公開特定的地質信息:
(1)從根據礦產資源利用許可進行礦產資源利用作業的利用人處獲得信息起算連續5年屆滿。
經礦產資源利用許可證持有人的書面申請,保密期限將延長至申請中指定的期限,但不得超過5 年。可以在首個5 年保密期屆滿之前申請延期;
(2)礦產資源利用合同效力終止后(基于礦產資源利用合同從利用人處獲取的地質信息);
(3)在利用人的書面同意下;
(4)應其他國家機構的要求,但前提是他們采取措施為收到的信息保密;
(5)自先前收到有關信息資料的相關礦段歸還之日起3 個月后屆滿;
(6)如果信息是根據礦產資源國家地質研究結果獲得的。
禁止以任何其他方式披露此信息。
4.與履行合同和許可有關的本地成分義務的信息,有關礦產資源利用人采購商品、工程和服務的計劃和實施方案,有關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用于哈薩克斯坦專家培訓的費用以及在該地區進行研究、科學和技術以及實驗設計工作的經費開支數額,以及該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和其基礎設施的發展不被認定為涉密。
受本款影響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的人有權知悉有關已查明的侵權行為以及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機構行使相關國家管控權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編 與礦產資源利用相關的爭議,違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礦產資源和礦產資源利用法承擔的責任,哈薩克斯坦在礦產資源保護和礦產資源利用領域的國際合作
第十二章 與礦產資源利用相關的爭議的解決,違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礦產資源和礦產資源利用法承擔的責任,哈薩克斯坦在礦產資源保護和礦產資源利用領域的國際合作
第78條 與礦產資源利用有關爭議的解決程序
與行使、變更或終止礦產資源利用權有關的爭議應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批準的國際條約予以解決。
第79 條 違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礦產資源和礦產資源利用法承擔的責任
1.違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礦產資源和礦產資源利用的法律,必須承擔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責任。
2.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并不能免除有罪人員消除其侵權行為的責任。
3.由于違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礦產資源和礦產資源利用法要求而對礦產資源造成損害的人,有責任根據本法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其他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數額,對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第80 條 礦產資源利用人違反礦產資源利用許可和合同的責任
1.違反礦產資源利用合同或許可所規定的義務,利用人根據本法分則部分的規定承擔責任。
2.如果違反礦產資源利用合同或許可所規定的義務,礦產資源利用人可能會被要求承擔3 年的責任,從行使對礦產資源利用人遵守合同和許可證條款監管的國家機構已獲悉或應當了解違反條款信息之日算起。礦產資源利用權的轉讓也不能改變期限的計算和執行。
第十三章 哈薩克斯坦在礦產資源保護和礦產資源利用領域開展國際合作的方式、主要方向、原則和目的
第81 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在礦產資源利用領域開展國際合作的目標
在礦產資源利用領域開展國際合作的目的是促進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和其他國家、國際組織在礦產資源研究和利用領域開展共同行動和互助協調。
第82 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在礦產資源利用領域的國際合作原則
1.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合作是基于相互尊重、信任、互助、妥協、不歧視、不干涉彼此事務、及時履行義務、和平解決爭端的原則。
2.國家正在努力創建利于吸引投資和應用現代技術的環境,通過引入市場方法來組織礦產資源研究、勘探和開采以及地下空間利用等領域的活動。
第83 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在礦產資源利用領域開展國際合作的方向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在礦產資源利用領域的國際合作方向包括:
(1)在共同接受的基礎上進行礦產資源地質調查,以增加礦石原料基礎,確保在提高安全水平和最小化環境污染的同時提高礦產、生產使用及產品加工的效率;
(2)建立新的機制以實現國家權力機關與行政部門之間的有效合作;
(3)開發礦石原料資源及其加工產品的市場,其中包括通過創造有利條件,為參與國際合作的國家經濟實體建立互利合作關系;
(4)制定和實施有關礦產資源地質調查,礦石原料基地培育和質量改良領域的聯合工作方案;
(5)為礦石原料資源及其加工(轉化)產品的國際轉運提供便利的運輸基礎設施;
(6)制定和實施在礦產資源利用安全領域的聯合工作計劃,旨在實現和維持較高的安全水平;
(7)在預防和消除企業由于礦石原料資源開采和加工(轉化)重大事故造成的后果方面開展合作;
(8)協調措施以完善標準系統文件,根據國際通行的分期工作內容、礦產儲量分類、地質報告形式和內容、礦產儲量平衡等地質資料要求,制定地質勘探工作規則;
(9)促進礦石原料資源勘探、開采、加工(轉化)領域新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10)參與跨境礦床的聯合勘探和開發以及其他跨境礦產資源的開發。
分則
第六編 礦產資源地質調查
第十四章 礦產資源地質調查的條件和程序
第84條 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
1.根據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其所有者有權使用礦產資源3 年,以開展地質勘測和(或)地球物理工作以及對地下水進行勘探和評估。
2.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并沒有為其持有人提供對開展地質勘探地段的專有權,但當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的決定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85條 礦產資源地質調查區域
1.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整個領土范圍內均可頒發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
2.未經他人許可,執照持有人無權在提供給他人用于勘探和(或)開采礦物的資源礦段內進行礦產資源地質調查,但是采用空中地球物理方法研究的情況除外。
第86條 發放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的申請
1.有意向獲得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的人,應以規定的形式向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提交書面申請。
2.申請應該包含下列內容:
(1)對于個人——申請人的姓、名和父稱(如果在身份證明文件中注明)、居住地、公民身份,有關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信息;
對于法人實體——全稱、所在地,作為法人實體的國家注冊的信息(來自商業登記或證明申請人是符合外國立法承認的法人實體的其他合法文件清單),有關管理人員的信息;
(2)構成地質調查范圍的一個或多個區塊的說明。
3.申請需附有下列文件:
(1)確認本條第2款第1項規定信息的文件副本;
(2)如果申請人指定了代表,提供在申請時確認以申請人名義行事的權限的文件;
(3)根據本法第88 條,由申請人開發并批準的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計劃和(或)地下水普查和評估工程。
4.申請書和申請書所附文件以哈薩克語和俄語提交。申請書隨附使用外語撰寫的文件,要附有哈薩克語和俄語的翻譯件,證明翻譯件準確可信的公證件。
第87條 關于授予礦產資源地質調查申請的審核
1.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審議,并簽發許可證或拒絕簽發。
2.如果相關申請或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86條的要求,則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拒絕簽發許可證。
3.拒絕簽發許可證須有事實根據。
4.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規定,申請人可以在收到拒絕簽發許可證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上訴。
5.拒絕簽發許可證并不限制申請人重新申請的權利。
6.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申請的提交和審議程序由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決定。
第88條 有關礦產資源地質調查的設計文件
1.開展礦產資源地質調查作業的設計文件如下:
(1)地質研究計劃;
(2)地下水資源普查評價工作設計。
2.為開展地質調查和(或)地球物理工作編制地質調查規劃。為尋找和評估礦床和地下水區域制定地下水普查評估項目。
3.礦產資源利用人制定并批準用于地質調查的設計文件。
地質調查計劃要闡述在3年的時間內,開展地質調查和(或)地球物理工作的類型、方式和方法,此類工作的大概規模、區域和期限。
地下水普查評估工作項目需要闡述在3 年的時間內,開展地下水普查評估工作的類型、方式和方法,已鉆井的數量和特點,清除普查評估工作后果的措施以及評估成本。
地質調查的組成、類型、方式和方法,實施的規模和期限由礦產資源利用人根據項目文件編制說明獨立確定,該說明由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制定和批準,并經環保領域授權機構同意。
根據礦產資源地質調查項目文件編制說明的規定,項目文件必須包括對環境影響的評估。
4.當礦產資源調查的類型、方式和方法及其規模發生變化時,礦產資源利用人必須對項目文件進行適當的更改,并將其提交給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
如果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環境立法,這些變更需要進行國家環境影響評估,則在收到對國家環境影響評估的肯定結論后,將經修訂的地質調查項目文件提交給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
5.在授予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后,對地下水普查評估項目進行變更,須經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批準。該批準自提交修訂項目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
如果變更不符合礦產資源地質調查項目文件編制說明,則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拒絕批準地下水普查評估項目的變更。
拒絕批準地下水普查評估項目不會限制礦產資源利用人重新申請批準的權利。
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法律,礦產資源利用人可以對拒絕批準的地下水普查評價項目提出上訴。
第89條 根據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證開展作業的程序
1.在地質調查地段范圍內,礦產資源利用人有權按照環保和工業安全的要求開展工作。
2.按照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許可要求開展工作,應做好文件記錄。該文件要如實反映礦產資源調查的所有必需信息。
3.在進行地質調查時,礦產資源利用人必須確保:
(1)在作業過程中獲得的地質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包括實驗室研究和分析的數據;
(2)地質文件的及時性和質量;
(3)按照本法規定的方式和期限,向頒發許可證的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提交有關在地質調查區域開展工作的報告,以及有關此類工作結果的地質報告。
4.在地質調查區域(地段),礦產資源利用人無權架設永久性建筑物,長期存放和儲存炸藥,進行溝渠、礦坑和其他類型的礦山作業,以及進行覆蓋層作業。
礦產資源利用人僅在與地球物理研究以及對地下水資源普查評價工作有關的目的下才有權在地質調查區域使用鉆井。
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的決定,礦產資源利用人有權在地質調查地段實施鉆探參數井鉆探。
5.地下水地段的儲量要接受國家礦產資源鑒定委員會的鑒定。進行礦產資源國家鑒定的程序,國家礦產資源鑒定委員會的規章及其組成由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決定。
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水資源立法,對地下水儲量進行國家鑒定的肯定結論是這些儲量計入國家地下水統計中的依據。
地下水開采需根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水資源立法進行。
第90條 礦產資源地質調查領域利用人報告
1.根據礦產資源地質調查的許可,礦產資源利用人有義務定期提交地質報告。
2.每年不遲于該年的4月30日提交定期的地質報告。
針對礦產資源利用的實際期限,提交不完整日歷年的報告。
礦段利用期限的最后一個不完整日歷年的報告應在規定期限結束后2個月內提交。
3.許可證終止后,該證持有人有義務在許可證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向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提交關于地質調查結果的最終報告。
4.地質報告以主要地質信息為基礎,并包含有關地質學,地下水水文地質鉆探,土壤、地表巖石和礦物樣品的收集及取樣活動等方面的科學研究,試驗和研究的狀況及結果的數據。
5.本條規定的報告應以其批準的形式提交礦產資源研究方面的授權機構。
參見:2018年9月13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投資與發展部部長對2018年9月10日第514673號問題(dialog.egov.kz)的答復:“關于在礦產資源地質調查過程中礦產資源利用人提交報告的截止日期”。(待續)
(本文選自中國地質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俄羅斯及中亞五國礦產資源法》一書,主編:葉小偉、馬華東,副主編:苗雪婷、努爾比亞·艾拉提、岳萍、楊建梅、何艷、黃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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