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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數據權利的法律實現

時間:2023-07-18 09:40:03 來源:網友投稿

黃文杰

■法學

論數據權利的法律實現

黃文杰

(福州大學 法學院,福建 福州 350108)

關于數據權利的定性學界存在分歧。數據權利的法律實現,應以數據中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為基礎,以利益平衡理念為導向,分別確定數據權利。數據中的人格利益來源于其所承載的信息,并體現為個人對于數據的信息權利。數據的財產利益由企業所取得,表現出不同于傳統財產權的有限支配性。數據之上個人信息權與企業財產權的交疊反映數據權利的雙重屬性,也揭示兩種權利支配數據時所產生沖突的必然。基于利益衡量的具體規則,一方面,個人信息權憑借其內在價值的優位性,優先于企業數據財產權受到保護。企業對數據的處理以滿足個人信息權為前提。另一方面,阿列克西公式明確不同場域下數據的“匿名化”標準,為合理劃定個人信息權與企業數據財產權的邊界提供指引。

數據權利;
個人信息;
企業數據;
利益平衡

如今,數據被譽為數字時代的“石油”[1]。企業所收集的個人數據不僅是數字經濟發展的重要支點,也是數字要素市場流動的基本單元。數據市場的繁榮有賴于數據法律保護機制的構建??v觀現有理論,有的觀點指出,數據價值的高低取決于所蘊含的信息,而且數據又能夠為不同主體所共享,故而應將數據視作社會的“公共品”[2]。然而,前述的推論并不周延。盡管數據的無形性使人無法實現事實上的支配,但人們仍能通過技術手段對數據加以控制,或以法律來實現他人對于數據非正當利用的排除。數字時代,放棄數據權利的確權,將帶來數據資源的“公地悲劇”。因此,數據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肯定。

然而,對于數據權利應如何定性,學界尚存爭議。有的觀點提出,數據作為新型生產要素,數據權利也應屬于新型權利[3];
也有的觀點認為數據的本質在于所承載的信息,故應以信息權來調整數據[4];
還有的觀點主張,數據因其承載的信息具有商業價值,故應以財產權來認定數據權利[5]。但是,上述的觀點皆有不足。其一,現有觀點將數據權利認作全新的權利將面臨巨額的制度成本;
其二,數據與信息二者的范圍雖有重疊,但數據權利的支配對象是數據化的信息而非信息內容本身,混淆二者將對公眾的信息自由產生限制;
其三,財產權說肯定數據的財產利益,卻忽略了數據定位到個人的功能以及可能給個人帶來的損害。

那么,應當如何認定數據權利?對于權利的認識離不開現有理論以及實踐的兩個方面。針對前者需要解決數據權利在法律權利體系中的具體定位,而后者需要明確數據權利實現的現實進路。本文擬基于數據權利實現的理論依據出發對前述問題展開分析。

數據權利難以融入既有民事權利體系的原因,在于傳統理論對于新型權利證成的誤認。

(一)數據權利成立的內部邏輯:個體利益與共同的善

學界普遍認為民事權利的客體分為: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根據權利客體的不同,民事權利的性質也將有所差異[6]。故此,某項新型權利是否能夠成立,乃至權利成立后的性質的界定,皆以能夠為現有的權利客體涵蓋為邏輯前提。然而,數據既可能存在于物理硬盤中,也可能經選擇與編排成為獨創的智力成果,甚至包含著個人的人格利益。可見,既有民法理論對于權利的認定規則,無法實現對數據權利屬性的界定。數據權利的判定應當回歸法律權利生成的內部邏輯:個體利益與共同的善[7]。

首先,個體所具有的利益,是權利產生的自然基礎。在權利理論發展的早期,人所具有的主體價值被掩蓋在封建的神權統治之下,人不具有追求自身欲望的自由。因此,在彼時的情況下沒有人的自由意志,也就更無所謂個人的權利。隨著文藝復習的肇始,人的自由與理性得以重視。實證主義法學派將人的自由、理性歸結為人所欲追求的利益,而法律即是對利益的肯定[8]?!皺嗬奶卣髟谟诮o所有人以利益”,正是實證主義法學派的理論中權利產生的基本邏輯[9]。由此,權利的“利益論”憑借著對權利內在理由的證成,成為揭示法律權利成立的重要學說。尤其在不斷誕生的新事物的社會背景下,“利益論”相較于其他權利理論更是具有獨特的說服力[10]。沿著利益論學者對于權利的論述,一項權利是否成立的判斷并非承載利益的客觀載體,而是法律關系所欲實現的個體利益。法律通過權利與義務的配置實現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通過權利表征受法律保護的個體利益。故而,作為權利客體的物、智力成果以及主體行為的客觀形態截然不同,卻都能受到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理由就在于它們共同指向的同類個體利益:民事利益。個體利益即是對一項應然的自然權利本身最有效的證成。

其次,“公共善”是對個體利益能夠成為法律權利的進一步論證。個體利益對權利的證成,揭示了權利所誕生的自然法基礎。然而,權利和利益并非完全等同。正如耶林對于權利的概括,法律權利既包括實質上的用益(Nutzen),也包括形式要素(Das formale Moment)——法律的保護[11]。個人利益是否能夠以法律權利的方式肯定,應以法律對其加以權利化的正當性為前提。拉茲在其理論中對此正當性作出進一步的論述,他認為能夠成為法律權利的個體利益應當符合社會中的“公共善(Commongood)”[12]。國家的法律之所以將個體利益權利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個體利益所具有的普遍共性,即為社會中大多數人都具有的利益[12]。因此,在這個意義上對于具有“公共善”的個體利益加以權利化保護,符合社會大多數人的預期,也就具有權利化的正當理由。事實上,這里“公共善”并非觸不可及,它不僅能夠通過國家正當的立法程序對個體利益的必要性加以集體性的確認,也可通過釋明既有法律權利所保護的利益所得知。可見,個體利益具有“公共善”,意味著法律通過權利保護個體利益也就滿足社會多數人的利益,此即具備了法律權利生成的基本要件。

綜上所述,法律權利生成的內部邏輯包括個體享有利益的同時,符合社會中共同的善。故此,數據權利的證成與界定不應局限于傳統民事權利理論所指向的現實客體,而應根據事物/事實所體現出的個體利益來加以界定。

(二)數據權利實現的外部指引:利益平衡理念

承上所述,法律權利成立的根據是權利所欲實現的個體利益。然而,數據作為新型的生產要素,相較于傳統要素又有所不同:企業所收集的數據來自個人,不僅包含著個人的姓名、隱私等人格利益,還能夠成為數據集合體現出使用與交換的財產利益,兩種利益在數據的不同處理階段體現出此消彼長的趨勢。具體而言,社會對于數據的開發與數據主體保護之間存在天然的沖突,法律對其個人人格利益的保護,將給數據的使用、流通及分享造成阻礙。可見,盡管數據中的人格利益、財產利益都符合加以法律權利化的必要,但其所具有的交織與矛盾使得數據的界權面臨“反公地悲劇”的困境[13]。如何平衡不同數據主體法律利益之間的沖突,就需要在權利的內部證成之外,明確數據權利實現的外部指引。

事實上,數據中不同主體間的數據利益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相互共生。個人人格利益的保護將激發個人向企業分享數據的熱情,而對于企業財產利益的確認又將增強數據收集行為的合法性。因而,實現數據主體利益之間的平衡正是數據權利確權的關鍵與核心。對此,利益平衡理念能夠提供基本的價值指引。利益平衡理念發端于19世紀的功利主義法學,在早期的功利主義法學家的思想中已見利益平衡理念的雛形。例如,邊沁認為社會利益并非獨立于個人,唯有“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辈攀巧鐣鎸崿F的標準[14]。耶林在邊沁的影響下,主張法律之目的在于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的平衡[15]。20世紀之后,利益平衡理念在以利益法學對概念法學的批判中得到系統化的發展[16]。歸納利益法學學者的利益衡量原則:立法或裁斷需要在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進行平衡與取舍,而利益平衡便是利益衡量的結果與目的。利益平衡理念通過評估不同選擇所帶來的影響,基于平等原則抉擇利益的同時實現不同利益之間的協調[17]。

盡管利益平衡的理念在更多時候被學者們視為釋法手段來加以運用,但是法律規范本身就是對特定社會環境下各方利益的平衡與妥協。法律規范的制定要想滿足必要性及妥當性的要求,立法者同樣需要在利益平衡的指引下進行?;诶嫫胶饫砟睿瑪祿嗬_權的過程應屬于多元平衡的數據權利的建構過程,不僅不能忽略各個數據主體對于數據所享有的數據利益,而且還需要在權利的設計上為不同主體享有利益留下空隙。具體而言,數據權利的性質既需要根據不同主體所享有的利益來分別加以認定,也需要明確不同主體之間權利的邊界,以實現數據保護與數據有效利用之間的平衡。

綜上所述,數據權利作為新型權利,其性質在理論上紛繁復雜。這背后的原因既有傳統民法理論對法律權利的認識不足,也與數據不同于傳統客體的利益復雜性相關。數據權利以數據中的個體利益為基礎,以利益符合社會共同的善為法律權利確認的正當性前提?;跀祿欣娼豢椀奶卣?,數據權利的構建不僅需要以數據中所存在的個體利益為基礎,還應以利益平衡理念為指引,在不同個體的數據利益之間作出平衡。因此,數據權利的性質在構造中不可能是單一、靜態的,而是需要在動態、多元的角度上根據不同主體的數據利益加以明確。

數據之上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交疊使其區別于傳統的生產要素,數據權利的構建圍繞人格利益以及財產利益所展開。

(一)數據權利的人格利益面向:個人信息權

數據與信息屬于內容與載體的關系,討論數據必然討論其所承載的信息,二者并無實質的區別。盡管數據中的信息以碎片化方式所記載,但是數據控制者同樣能夠通過技術手段識別與拼湊出完整的內容,借此實現對于個人人格的全面刻畫[18]。故而,數據中的信息看似零散,實則體現完整的人格利益。

首先,個人對于數據享有信息權,維護數據中的人格利益。個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為學界普遍承認,但一直未能有明確的定性。有的觀點將其歸為隱私權[19];
亦有觀點主張以“特定的行為”對個人信息加以保護[20]。但是,前述的認識皆有所偏頗。隱私與個人信息雖在私密信息的范圍內交疊,但二者的內涵、外延乃至目的皆有所不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信息保護法》)出臺后,司法實踐也已從過去以隱私權來保護個人信息中人格利益的臨時性做法,轉向專以個人信息權益的概念來調整信息之中的人格利益①。另外,盡管“個人信息權”的概念未被立法所明確,但在《個人信息保護法》中所規定的知情同意權、刪除權等諸項權能皆以保障信息中的人格利益為目的,正是這些權能構成了實質意義上的“個人信息權”[21]。個人信息權以維護人的尊嚴與自主為內在價值,體現數字時代科技對人的尊重。因此,個人基于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信息權不應為法律所否定,涵蓋數據化信息中的人格利益。

其次,個人信息權不僅保障數據中的人格利益,還包括對于數據的積極支配。隨著個人數據的商業利用愈發勤密,學界不乏觀點主張個人數據中除個人信息權外,還存在財產性的“個人數據權”[22]。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數據與信息的討論不可分離。數據的價值正是其所承載的信息所賦予,而數據也已成為當下個人信息的主要表現形式。因而,本文反對機械地將個人信息與個人數據分割的觀點,個人信息權即相當于個人數據權。另外,近代以降,人格權商品化的趨勢使得個人的人格要素體現出財產的特征。在人格權的立法模式上,我國沿襲德國的“一元立法模式”,不僅在人格權中賦予個人對于人格標識的積極支配,同時在侵權責任上規定了經濟與精神的雙重救濟。故而,我國的個人信息權盡管未超出人格權的范疇,但已包含了個人基于人格利益對自身數據積極支配的內涵,無需再設他權。

綜上所述,個人基于數據中的人格利益享有信息權,不僅體現對數據中人格利益的維護,還包括對于數據的積極支配。值得注意的是,上文對于個人數據權的否定并非意味著數據中財產利益的否定,只是個人的利用無法真正發揮數據之中的財產價值。易言之,個人信息中雖然內置著潛在的財產利益,但是相比于個人,企業更具有開發數據中財產利益的必要與可能。

(二)數據權利的財產利益面向:企業財產權

數據相較于過去的信息載體而言,其所具有的匯集便利性使得數據中大量的信息能夠匯集,借此用以預測客觀世界的走向。故而,數據除人格利益外還體現出以使用、交換為核心的財產利益。

首先,數據的財產利益應當歸屬于企業。實踐中個體數據的商業價值十分稀少,只有經過匯集后,數據才能發揮其中的財產價值[23]。然而,互聯網中大量的數據轉瞬即逝。要從不斷更新的數據選取與整合,不僅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不同類型數據的判斷與利用也極為復雜。從勞動報償理論來看,企業為數據收集、存儲付出的成本與投入,理應受到法律對其合理期待的積極回應。從激勵的角度來說,在目前缺少規則之時肯定企業對于數據集合的積極支配,能夠最大程度激勵企業對數據的開發,提高生產效率。另外,相比于個人,企業不僅更具存儲數據的經濟能力,亦能知曉如何使數據價值最大限度地發揮。故此,僅有個人數據權的立法范式無法適應市場對數據的需求。在法律上肯定企業作為數據的“主要貢獻者”對數據集合的支配,不僅有利于規制市場中競爭者的“搭便車”行為,亦有助于激勵企業對于數據的積極利用與分享。

其次,企業對于數據的財產利益應屬于何種法律權利?學界有的觀點認為,賦予企業對于數據的絕對性財產權將導致市場中大型企業對于數據的壟斷,故應以相對性的債權來認定企業的數據權利[24];
也有的學者認為企業數據屬于“無體物”可以適用物權的有關規則[25];
還有的學者認為數據與知識產權具有“家族相似性”,可以將其解釋為著作權或鄰接權[26]。然而,前述學者的主張皆難言完美。倘若將企業的數據財產權視為債權,在數據集合被合同外的第三人擅自復制時,企業難以通過債權請求權實現自身數據利益的救濟。而數據所具有的無形性以及作為社會發展資源的功能定位,又使得企業的數據財產權與物權、知識產權皆有所不同:企業的數據財產權既無法實現對數據集合客觀上的占有、控制與排他,還必須為他人對社會中相同或相似數據的利用留下空間。因此,企業的數據財產權盡管具有法律賦予權利的正當理由,但在權能的設計上較于傳統財產權而言又受到諸多限制,體現為“有限”排他性的新型財產權。

綜上,無論是為照顧企業對于數據的投入,還是為實現數據資源的最大化利用,都應使企業取得數據的財產利益。但是,數據作為社會發展必不可少的重要資源,企業數據財產權的內容應避免企業對數據集合的支配限制社會發展所必要的數據利用與流通,因而難以具有圓滿的排他權能。故此,企業的數據財產權又體現出較于傳統財產權的有限特征。

(三)個人信息權與企業財產權并存的現實沖突

承上所述,企業基于合法的收集行為理應取得數據的財產權,但作為人格權的個人信息權并不會發生移轉。此時,在數據之上企業財產權與個人信息權的并存,使得企業對于數據的處理與個人信息權的支配相互對立。至此,僅在性質上明確各方主體對于數據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并不足以解決數據權利雙重屬性之間的沖突。

事實上,權利的并存與沖突并非僅在數據中顯現。隨著社會利益多元化,在諸如特殊意義的物、智力成果等“特殊物”之上,財產利益與人格利益不僅共存,甚至分屬于不同的主體。一般而言,對于抽象層面上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并存,立法憑借所欲實現個體利益的差異仍能劃定不同權利的邊界。例如,立法將著作權中的人格利益分為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歸于作者且不得與作者相分離,也將其財產利益劃分為公開權、復制權等財產權,使權利人能夠通過合同讓與他人。然而,前述的劃分對于人格性財產而言卻并不可行。人格性財產中財產利益與其人格利益相互混合,很難說明某項權利所指向的利益究竟屬于人格利益還是財產利益。例如,在著名的“錢鐘書私人書信拍賣案”中②,李國強所欲拍賣信件的價值正是附著的人格利益所賦予,雖然所有人李國強對于信件有著加以支配的所有權,但難以厘清李國強所欲支配的是何種利益。企業所收集的數據集合亦是如此,企業數據集合中的財產利益正是個人數據中人格利益匯集后的體現,故而數據集合中財產利益與人格利益之間的邊界難以厘清。

但是,這并不說明數據權利的雙重屬性就無法實現邊界的劃分。法律之目的本就在于為協調利益的沖突提供規范性的指引[27]。20世紀之后,價值法學延續利益法學的思想,將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界定為評價的對象而非評價的標準[28]。沿襲價值法學的思路,雖然不同利益交織難以分辨,但利益的沖突發生在當下的法律制度及其生活實踐,故而完全能夠通過人的主觀價值加以衡量。換言之,人基于社群生活所形成的基本共識,為不同利益間的價值衡量提供了判斷的標準。因此,對于數據所承載的個人信息權與企業財產權,司法者完全可以憑借自身的實踐理性,對兩類權利所代表的個體利益加以價值評價與取舍,最終在具體的案件中實現兩類數據權利的平衡。但是,即便是生活在一個時空下的個人對于相同的事物在主觀上的認識也各有差異,如何在對利益評價的同時明確評價的具體標準,同時兼顧各方利益的均衡便成為有待明確的問題。

綜上所述,數據權利表現為個人信息權與企業財產權雙重屬性。數據不僅因其所牽涉的人格利益,屬于個人信息權利的調整范圍,而且基于企業的投入顯現的財產價值,體現出企業的財產權利。數據權利中個人信息權與企業財產權都享有對數據的支配力,也就產生二者權利效力上的沖突。傳統的權利并存負擔規則難以劃定不同主體數據權利之間的界限。如何在不同的數據利益之間實現權利的分界,需要在具體的案件事實中基于不同利益的價值作出決斷。

承上所述,法律權利雙重屬性之間的平衡,不僅需要法律權利本身的評價與理解,還需明確具體的判斷路徑。權利位階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以法的基本價值為前提,為數據權利中不同主體之間數據利益的平衡提供具體的處置思路。

(一)個人信息權較于企業財產權的優先保護

權利位階原則是指不同的權利按照特定的順序所形成的階梯,當權利發生沖突時依照先后次序予以保護[29]。權利位階說的反對者認為,雖然在法律體系中存在位階高低,但是法律權利應受到平等的保護[30]。事實上前述觀點誤解了權利平等保護的內涵,一般來說權利的平等保護指司法時的權利主體地位的平等,而非不同權利之間的平等。社會中利益的多樣性帶來權利內容的不同,使得立法者能夠對不同權利加以價值判斷,從而在法律上作出先后安排。因此,根據權利所實現利益的不同,權利同樣具有不同的保護順序。

首先,人格利益應優先于財產性利益受到保護[31]。民法體系構建的進程伴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以財產權為中心體現出“泛財產化”。然而,隨著西方人文主義的崛起以及二戰后自然法的復興,民法的內容開始從過去財產中心主義轉變為“實現人的尊嚴與人格發展”的人本主義,保護人的人格尊嚴與生命成為民法的首要目標。即便從《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體例來看,《民法典》第109條對于人格尊嚴的保護位于第五章“民事權利”之首,而《民法典》第110條、第111條對于人格權以及個人信息權的規定亦位于第113條的財產性權利之前,無不凸顯《民法典》對個人人格更高程度的尊重。個人信息權以個人的私人生活以及人格特征為主要內容,相比于企業的數據財產權有著更高的價值位階。

其次,個人信息權除人格利益外還體現出公益價值。個人的信息權看似只限于“個人”,但在現代互聯網普及之下,社會中的任何人都是信息權利的主體。質言之,個人的信息權利在宏觀維度上代表著不特定多數人的社會公共利益。對此,部分學者基于個人信息的公共屬性認為個人信息權屬于公法權利[32]。但是,這種認識難言全面。無論是財產權還是人格權,作為絕對性權利都有著對抗他人侵犯的功能,不能僅憑對抗公權機關之特征就斷定其權利屬性。另外,如果認為個人信息當中的公共屬性應屬于公法權利。如此類推,所有的民事利益都與社會利益相關,此舉將造成公法權利以及私法權利之間界限的模糊不清。因此,盡管個人信息權具有較于企業數據財產權更高的價值位階,但是對其理解至少不應脫離于私法的層面加以討論。個人信息權基于所體現的公共利益,同樣具有優先于企業數據財產權的優位性。

最后,個人信息權的價值優位性應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在立法時不同位階權利間的沖突以優位的權利為優先。縱然企業基于所付出的勞動享有數據集合的財產權利,但是仍受制于個人的信息權。企業既需要協助個人信息權利的實現,還需承擔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的義務。因此,不僅在司法實踐中企業對數據的收集、處理應以滿足個人的知情同意為前提,而且在立法上也應明確企業數據財產權受到個人信息權限制的具體規則。其二,法律對于個人信息權的保護程度高于企業數據財產權。在企業所收集的數據集合遭受爬取時,無論爬取數量多少,只要所爬取對象屬于用戶數據且未經用戶的同意,都將構成對于個人信息權的侵犯。而對于企業數據財產權而言,保護的對象應是數據集合的整體價值而非其中的小部分數據,若他人所爬取的是少量數據將難以構成對于企業數據財產權的侵犯。這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征求意見稿第26條第2款允許適度使用他人數據的原因。

由上可見,權利位階原則在數據權利沖突時,明確企業數據財產權所應受到約束,保護用戶的數據人格利益。但是盡管權利位階原則在權利的沖突中妥善地保護了個人的人格利益。卻也使企業收集與處理數據負擔繁重的合規義務,阻礙數據市場的繁榮。價值判斷來自人們對于客觀事物的認識,而客觀事物總是先開始發生變化后才能為人所感知。因而,對現實事物的處理也不能全憑價值位階先后順序作出判斷,任何權利都具有法律所值得保護的價值而不應被忽略。在優位價值實現的同時還需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給其他價值帶來最小化的限制。

(二)權利邊界“場景化”判斷公式的引入

比例原則雖然作為公法上原則而產生,但是其“禁止過度”的理念不僅能回應利益平衡的需要,也能彌補前述權利位階所帶來的僵化。按照比例原則的核心理念,當個人信息權利的行使必須以另一項權利的限制為代價時,應盡可能使企業數據財產權的限制處于最小的范圍。盡管《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條已規定個人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為企業對于數據的利用盡可能地留下空間,但是“可識別”又代表著被定位到用戶的“相對可能(relevant possibility)”,這種可能的不確定性使得司法上判定去標識化的行為是否達到匿名化的程度無法具有固定的標準。

事實上,“可識別”標準的模糊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為保證法律條文的適應性所作的退讓[33]。那么,上述問題就轉變為如何在滿足企業對于數據的利用的同時盡量使個人信息無法定位到具體的個人。對此,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采用了“所有可能方法(all the means reasonably likely)”,即立法者對于是否可能識別的判斷應考慮識別需要的時間、費用等多方面因素加以認定。我國學界學者提出在不同的應用場景下,判斷企業與個人二者在數據之上權利的邊界[34]。盡管前述的觀點都意識到可識別標準判斷的不確定性,轉而采取一種動態的視角來確定二者衡量的標準。但是,隨著現代逆向識別技術手段的發展,這種動態的判定中個人信息的范圍不斷擴張,反向限制了企業對于數據的利用。另外,要求法官根據不同的利用事實作出主觀判斷,也會帶來法官過度的自由裁量以及司法判決的叵測。

表1:法官在類案場景化下的判斷思路

如何在動態場景化的思路下,為司法者明確相同或類似數據場景下的標準化裁量。阿列克西將比例原則中的適當性加以標準化,為司法裁決提供了清晰的指引[35]。根據阿列克西公式,假設個人的信息權為R1,企業的數據財產權R2,二者在某個場景利用C之下發生矛盾,此時企業對于數據的匿名化標準為S。司法者在該場景下需要基于價值衡量,判斷企業對于數據處理后的商業價值,是否大于企業匿名化之后可能給個人的信息所帶來的隱患。如果企業對于數據的匿名化處理已盡其可能且小于該數據可能給企業帶來的利益,則可得出R1 P (優先)R2的結論,如果企業利益與個人數據之間權衡結果相反,則應得出R2 P R1的結論。在前述判斷完成之后,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場景下的法官只需要裁斷場景是否一致,匿名化標準S是否相同,如果該相同或相似場景下的S能達到相同的標準,即可援用類似案件的結論,綜合以上的判斷思路可得出表1。

綜上所述,對于企業數據財產權與個人信息權之間的沖突,利益平衡原則中的權利位階原則以及比例原則能夠為數據權利的立法以及司法提供基本的裁判思路。一方面,基于權利位階原則,個人信息權基于人格利益而優先于企業的數據財產權受到保護。盡管企業基于收集、匯總等事實取得對于數據集合的支配,但是其權利仍將受到知情同意權、刪除權等個人信息權的限制;
另一方面,基于比例原則個人信息權的保護不可過度限制企業對于數據的利用,對此二者可以“可否識別”作為界分權利范圍的標尺。當企業對于所收集的數據去標識化處理已盡可能降低個人信息的安全風險時,應當肯定企業對于數據集合的獨立支配。盡管“可識別”的風險難以在實踐中得以明確,但是通過結合阿列克西公式的場景化判斷能夠為裁判提供明確指引。

數字經濟帶來數據要素市場的繁榮,而數據權利的明確是數據價值有效發揮的制度前提。數據權利的法律實現以數據中的主體利益為基礎。但數據不同于傳統的生產要素,存在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的沖突。對于數據權利性質的研究,不應僅限于明確數據中不同主體的數據權利,而且還需要兼顧不同主體間數據權利沖突的協調。

數據權利具有雙重屬性。在人格利益層面,個人基于人格利益享有信息權,維護自身的人格利益。在財產利益層面,企業享有數據財產權,實現數據在數字經濟中的使用與交換價值。盡管兩種數據權利在對數據的支配上有所交疊,但是通過權利位階原則與比例原則,能夠明確個人信息權利在保護上的優先性以及權利之間的合理邊界。在數據權利的研究伊始之際,數據權利的法律實現將反作用于數據要素的產權優化以及數據要素市場規則的制定,拉開數據利用的新篇章。

① 參見(2019)京0419民初字第16142號民事判決書;
(2019)京0491民初字第6694號民事判決書。

② 參見 (2013)二中保字第9727號民事裁定書;(2014)高民終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書。

[1] HARDIN G.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J]. Science,1968,162(3859):1243-1248.

[2] 高富平.個人信息保護:從個人控制到社會控制[J].網絡信息法學研究,2018(2):159-190.

[3] 韓旭至.數據確權的困境及**之道[J].東方法學,2020(1):101.

[4] 郭如愿.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商業利用路徑研究——基于個人信息財產權的理論檢視[J].科技與法律,2020(5):75-83.

[5] 鄭佳寧.數字財產權論綱[J].東方法學,2022(2):106-119.

[6] 余筱蘭.信息權在我國民法典編纂中的立法遵從[J].法學雜志,2017,38(4):22-31.

[7] 段衛利. 新興權利的證成標準分析——以被遺忘權為例[J].河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62(4):45-51.

[8] 劉清生.作為新型社會權論的環境權論——以整體主義為方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2:168-173.

[9] 嚴存生.新編西方法律思想史[M].西安:陜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2:213.

[10] 彭誠信.現代權利理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4.

[11] 朱慶育.耶林權利理論述略[C]//第四屆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國際研討會.2009:784-786.

[12] (英)約瑟夫·拉茲.自由的道德[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186-195.

[13] 彭輝. 數據權屬的邏輯結構與賦權邊界——基于“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的視角[J].比較法研究,2022(1):101-115.

[14] (英)邊沁.道德與立法原理導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2017:1-10.

[15] EDWIN A BURTT.The English philosophers from Bacon to Mill[M].New York:Random House,1939:143.

[16] (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2016:1-11.

[17] 王利明.法學方法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623-640.

[18] 彭誠信.論個人信息的雙重法律屬性[J].清華法學,2021,15(6):78-97.

[19] 陳景輝.隱私的價值獨特性:個人信息為何應受保護?[J].環球法律評論,2022,44(1):36-52.

[20] 鄭曉劍.個人信息的民法定位及保護模式[J].法學,2021(3):116-130.

[21] 馬長山.數字法治概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63.

[22] 申衛星.論個人信息權的構建及其體系化[J].比較法研究,2021(5):1-13.

[23] MELODY W H.Information:An Emerging Dimension of Institutional Analysis[J].Journal of Economic Issues,1987,21(3):1313-1339.

[24] 鐘曉雯.數據交易的權利規制路徑:窠臼、轉向與展開[J].科技與法律(中英文),2021(5):34-44.

[25] 周林彬,馬恩斯.大數據確權的法律經濟學分析[J].東北師大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2):30-37.

[26] 祝艷艷.大數據時代企業數據保護的困境及路徑建構[J].征信,2020,38(12):29-38.

[27] 梁上上.異質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難題及其求解——以法律適用為場域展開[J].政法論壇,2014,32(4):3-19.

[28] 吳從周.概念法學、利益法學與價值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396-403.

[29] 劉作翔.權利沖突的幾個理論問題[J].中國法學,2002(2):56-71.

[30] 張平華.權利位階論——關于權利沖突化解機制的初步探討[J]. 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 2007(6):32-45.

[31] 王利明.論民事權益位階:以《民法典》為中心[J].中國法學,2021(1):1-23.

[32] 汪慶華.個人信息權的體系化解釋——兼論《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公法屬性[J].環球法律評論,2022,44(1):69-83.

[33] 高富平.個人信息流通利用的制度基礎——以信息識別性為視角[J].環球法律評論,2022,44(1):86.

[34] 丁曉東.數據到底屬于誰?——從網絡爬蟲看平臺數據權屬與數據保護[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9,22(5):75-83.

[35]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64.

On the Legal Realization of Data Rights

HUANG WENJIE

There remain different opinions on the definition of data rights in academia. The legal realization of data right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s and property interests in the data to determine data rights respectively guided by the concept of balance of interests. The personality interest in data comes from the information it carries, and is reflected in the information right of individuals to data.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data are obtained by enterprise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limited dominance of traditional property rights. The overlap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and enterprise property right over data reflects the dual attributes of data rights, and also reveals the bound conflicts when the two rights dominate data. Based on the specific rules of interest measurement, on the one h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is protected prior to enterprise data property right by virtue of its inherent value superiority. Priority should be given to the realiz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when enterprises process data. On the other hand, the "anonymization" standard of data in different fields clarified by Alexey formula provides guidance for reasonably delimit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and enterprise data property right.

data rights; personal information; enterprise data; benefit balance

D923

A

1008-472X(2022)04-0085-08

2022-08-24

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目《藥品專利領域反壟斷規制研究》(項目編號:20CFX025)。

黃文杰(1997-),男,福建南平人,福州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數據法、民商法。

本文推薦專家:

韓松,西北政法大學,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經濟法。

焦和平,西安交通大學,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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