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主動自首是否免予刑事處罰(全文完整),供大家參考。
主動自首是否免予刑事處罰 情節較輕,沒產生特別大的影響,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處罰。
案例 2009 年 5 月初,剛滿 17 歲的趙某,經朋友介紹到北京市東城區東四十條某商務大廈做保安。5 月 13 日凌晨 2 點左右,趙某在大廈樓層巡視,走到六層發現一家公司的門沒鎖。便進入房內將一臺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 4400 元)拿走。當日上午將電腦銷贓 2000 元后與單位不辭而別。隨后的一個月內,趙某先后在北京、唐山等地方將贓款揮霍。想家但又覺的無顏見父母,于是在老家派出所投案自首。當地派出所將其移送至東城警方。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趙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趙某犯罪時尚未成年,犯罪后自首,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故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判決:趙某盜竊罪成立,但免予刑事處罰。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處死刑的可能。如果對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過于普遍地從寬處罰會產生弊病,與預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對社會危害大的罪名。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含義 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刑法) 2、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特別自首/準自首--刑法) 3、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特別自首/準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條件 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一是時間;二是方式和動機。
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后。關鍵在于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愿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犯罪分子出于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于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和出于何種動機都屬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機關,群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采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自首的本質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并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
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數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如果數罪中的一罪已被發覺,犯罪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后,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3、犯罪人愿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之一。如果投案后,又逃脫司法機關對他采取的強制措施;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歸案的;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不肯講明身份;這些明顯是不愿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不能以自首論,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更正和補充某些事實的都是允許的,可不能視為不接受審查和追訴。
綜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條件,才可以認定為自首,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只有這樣認識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統化的。
可以適用自首的刑事案件,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適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
可供自首對象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2)其所在單位。
(3)城鄉基層組織。
(4)以上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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