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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環保法律畢業論文

時間:2022-04-21 09:35:01 來源:網友投稿

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電大環保法律畢業論文,供大家參考。

電大環保法律畢業論文

  篇1

  談發展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法律構想

  摘 要:民間環保組織是致力于生態環境保護的公益性組織。西方國家的民間環保組織歷史久遠,足以有資質來借鑒。發展我國的民間環保組織,必須予以系統化的法律完善,特別是在法律定位和權義界定方面。

  關鍵詞:民間環保組織;法律保障;環境保護

  近年來,由于人口數量和人類駕馭自然能力的不斷增長,經濟發展在給人類帶來了巨大的福祉的同時,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的行為也使得環境污染加劇,由此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不斷增多,環境問題已成為建設美麗中國的關鍵議題。公眾在增加和提高環保意識的同時,國家也應大力培育和發展民間環保組織。我國關于民間環保組織法律地位和運行的立法相對滯后,除了在某些立法方面有涉及到民間環保組織的相關法條外,還沒有針對民間環保組織的專門立法。

  一、民間環保組織的涵義

  民間環保組織尚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只是社會團體的范疇,是民間組織的分支。有學者把民間環保組織定義為圍繞著生態環境的保護開展活動的社會團體。①由于各民間環保組織建立的目標不同,在生態環境保護具體活動分工上發揮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同樣是民間環保組織,有的定位于科學研究,有的是開展環保項目和支付補助金,有的關注環境污染,有的是倡導性組織,有的主要關注動物福利,還有的全球性的組織。綜上,所謂的民間環保組織,非以營利為目的,是以保護環境為宗旨為社會提供環境公益性服務的民間組織。

  二、國外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啟示

  1、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發展應該是漸進式的發展。

  國外民間環保組織發展非常快,走過了從精英階段再到全球化階段,而我國的民間環保組織才剛剛開始發展。西方自古希臘時期就有了關于公民社會的概念,雖然我國改革開放已多年,但公民只是存在在法律中的一個概念,所以公民社會更是無從談起。因此,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發展不能脫離實際,要聯系現實的情況,不能操之過急,好好保護,不能抱有過高的期望,如果抱有過高的期望超過了改革開放的界限,封建慣性有可能會把它所擊倒,因此不能操之過急。事實上,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發展只能順應一個內在的邏輯,在這個邏輯中開辟漸進化的發展道路。而在這個內在邏輯就是在我國三十年的改革開放中漸漸形成的。這個邏輯就是,通過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和發展,從而用經濟的增長來推動我國政治文明的建設發展。正是這種以經濟的增長來推動我國政治文明的發展這種方式,從而形成經濟增長、和政治民主和社會進步的良心循環發展。

  2、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發展不可一直在上面,要平民化。

  由于國外民間環保組織的一個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平民化,所以我國民間環保組織也應當草根化。平民化就是要求環保組織深入到學校、社區、商場、農村中去發揮影響,通過對他們一點點的環保教育,一點點的向他們灌輸環保意識,從而真正的為公民社會的形成做好前提條件和打下一定得基礎。

  3、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發展一定要專業化,而不能過分的追求過大或過全。

  保證國外民間環保組織的專業化是為了把工作做的更到位和更好。而國外民間環保組織在專業化方面就表現出了這一點。那就是在分工上比國內的細膩。比如鳥類保護協會、世界野生物基金會等,這些都是針對的方面都是在非常專業化的領域。而國外民間環保組織另一個專業化的方面表現在其研究的領域和組織的結構上。如意大利的環境聯盟就會定期的組織一系列的大型環保活動來進行宣傳,世界自然基金會也吸收了大量的環保學金和經濟學家等很多專業人士,并且建造了自己的大樓,有自己的刊物和研究人員,因此被稱為經濟學家的搖籃。所以,對于我國民間環保組織來說專業化是民間環保組織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重要前提,我國對于民間環保組織的發展要追求專業化,而不能片面追求大而全。

  三、發展我國民間環保組織的法律構想

  民間環保組織是代表著社會民主的團體,用來規范民間環保組織的法律也應該是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的規范體系,這個體系應當能夠清晰地規范政府和民間組織的關系,賦予民間組織在社會治理體系中充分的權利。

  (一)公開有關環境信息,明確公眾的環境權利,完善相關環境法規。為了使環境法規不再是一些籠統的所謂宣言,而使其真正成為民間環保組織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保障。在一些環境基本法中應明確規定公民享有的日照權、安寧權、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日照權等并且明確政府對環境信息的公開方式和公開范圍。

  (二)為了保障民間環保組織參與環保活動可以為其提供可操作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定,應當更加完善關于民間環保組織參與的一切相關立法。例如,要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賦予民間環保組織的公益訴訟資格。②因此為了保障民間環保組織對于政府決策的事情監督和參與,以致于環境影響的相關立法應該對公眾的參與程序、方式和保障等問題上加以明確的規定。

  (三)民間環保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應當予以系統化和明確化。應該具體發揮其職能優勢,增強和保護民間組織的獨立性。具體來說,可以將民間環保組織的權義設計如下:

  1、權利

  (1)環境監督權

  設立環境監督權的目的在于監督國家機關、企業、其它組織及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環境法的有關規定。由于國家運用和掌握著公權,應該代表著社會和人民的全體利益,為人民服務,但是有時候國家和人民對于服務有著不同的了解,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由此環境監督權應運而生,它的目的就是為了監督國家、企業和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環境的相關規定,是否代表人民的利益。而政府的一些議程往往是國際利益和經濟的增長,環境問題永遠是不被重視的,是次要的。并且有些政府為了追求經濟的增長和短期的經濟效益,濫用資源,破壞資源,使生態環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甚至災難。因此民間環保組織通過行使環境監督權,可以有效監督政府行為,實現政府決策中的環保取向。

  (2)環境訴訟權

  雖然這是個個人權利越來越受重視的時代,但有時公民個人權利的實現往往還是要借助特定團體或社會組織的幫助。由于環境問題中涉及到大量的技術性問題,并且還有緩發性、潛在性和可變性的特點,因此公民由于個人的技術和經濟方面沒有能力舉證。民間環保組織作為一個社會團體這種情況下應運而生。因為其代表著大多數人的意志,代表著社會團體對環境的保護。民間環境組織不僅可以實現公民的環境保護權,而且能達到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通過司法途徑對國家司法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可以彌補環境執法部門的空白。

  2、義務

  (1)接受被監督的義務

  由于民間環保組織設立后相應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政府部門的監督也不完善。因此,為了促使民間環保組織的自我規范,民間環保組織應當把信息公開,并且是每個公民解釋監督和檢查,從而遏制其不法行為。由于民間環保組織經常享有一些明顯的賦稅優惠,在接受政府的補助和民眾捐款時應當對其進行監督,要求其提供詳細的財務報告和營運報告。

  (2)營利性收入只能用來環境保護

  由于民間環保組織可以用一些盈利的活動來彌補資金的不足。而為了防止這項權利被濫用,應當規定其盈利性收入不能分配給個人,只能用于環境保護。因此當民間環保組織終止時,不應該把資產分給董事、員工、創立人。應當是選擇另一個從事相同活動的民間環保組織,在其結束后接受剩余的財產。若沒有指定,應當至少在類似的組織中,資產歸國家或者是民間環保組織的基金。

  (3)內部財務公開

  民間環保組織應當定期公開財務報表,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查閱并提出一些質疑,此項義務目的是有效預防民間環保組織的內部腐敗以利于其健康發展。(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參考文獻

  [1] 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 陳廷輝.民間環保組織在環境保護中的作用[J].中山大學學報論叢,2003, 23(4):138一140.

  [3] 王曦.國際環境法資料選編「bl].北京:民主與建設出版社.1999.

  [4] 蔡守秋.第三種調整機制從環境資源保護和環境資源法角度進行研究(下)[J].中國發展,2004(2).

  [5] 張繼紅.中國民間組織法律規制問題研究[J].政法論叢,2004(4)

  [6] 文洋.公眾參與制度離我們到底有多遠淺論我國公眾參與制度現狀[J].理論界,2006(11).

  [7] 朱曉明.中國民間組織生存發展的法律環境研究[J].浙江社會科學,2004(3).

  注解:

  ① 劉芳、徐艷榮:對我國環保NGOs的法律分析,載于《當代法學》2002年第6期。

  ② 張梓太:中國環境行政訴訟之困境與對策分析,載于《法學評論》2003(5)。

  篇2

  淺論我國非政府環保組織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本文主要通過對我國環保NGO的登記管理制度、主體資格及其分類和權利義務三個角度考察我國環保NGO的現行相關法律制度,提出完善我國環保NGO法律制度的構想。

  關鍵詞 環保NGO 登記管理 主體資格 權利義務

  一、非政府環保組織概述

  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nization,縮寫NGO)作為非政府環保組織的上位概念,在美國被稱為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簡稱NPO)和免稅組織(Tax-exempt sector),英國官方則慣用慈善組織(Charitable Sectors)、還被稱為志愿組織(Voluntary Organization)、第三部門(Third Sector)、獨立部門(Independent sector)等,目前不存在一個統一的概念。本文旨在討論完善相關法律制度,故不就不同稱呼做深入探究,以強調其不屬于政府的非政府組織的概念統一稱呼,本文所稱非政府組織為既不屬于政府部門又不屬于盈利部門的社會組織。

  非政府環保組織(下文簡稱環保NGO)則是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非政府組織。轉型期的中國,真正意義上的公民社會還未成熟,國家和社會相互滲透相互作用,環保NGO的發展呈現出兩種不同的路徑P:公辦NGO產生較早,由于與政府的天然聯系,有著先天的優勢,通過利用與政府的緊密聯系提高公眾參與;民間環保NGO則起步較晚,受到外部法律、政策環境的較多制約,通過各種途徑積極尋求被國家行政體系所承認,但仍具有較高自主性,體現出公民社會發展的雛形。環保NGO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受到國家與社會間矛盾相互作用的影響,而這種影響則表現為相關法律制度對環保NGO(尤其是民間環保NGO)的影響。

  二、我國環保NGO法律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環保NGO的登記管理制度

  我國對環保NGO的設立采取的是雙重許可主義。首先,環保NGO的設立需要業務主管部門的同意才能到民政部門登記,《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但由于擔任業務主管單位要承擔很大的監管責任,又無利可圖,而政府部門通常也不愿意為民間社團做業務管部門,導致很多環保NGO無法找到業務主管單位,因此無法注冊,或者不得不到工商部門注冊。其次,環保NGO需要滿足嚴格的注冊條件,這些條件事實上剝奪了較小規模、較為松散、較為靈活的小型環境非政府組織的自由結社的權利。此外,環保NGO的設立還受到非競爭性原則Q、限制分支原則R的限制。西方國家的環保NGO的設立基本上僅對其本身的非營利、公益性質進行嚴格審查,此外并無過多的準入條件,登記制度呈現出從許可主義到準則主義過渡的明顯趨勢,值得我國借鑒。

  (二)我國環保NGO的主體資格及分類

  1.環保NGO的主體資格

  根據民政部2000年頒布的《取締非法民間組織暫行辦法》,非法組織有三個類型: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活動的;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活動的。也就是說,在我國如果不進行登記,環保NGO(多為民間環保NGO)就有被取締的危險。

  2.環保NGO的分類原則

  我國的《民法通則》未采用大陸法系的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概念,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民政部以此為基礎,受理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三類NGO的登記。我國的環保NOO可登記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以人為基礎的環保NGO登記為社會團體法人中的社會團體;第二種是以資產為基礎運作的環保NGO則登記為社會團體法人中的基金會;第三種可以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組織形式上可能是法人、合伙或者個體經營者。

  (三)環保NGO的權利義務

  1.獲得信息的權利

  環保NGO的環境知情權是其監督、制止環境破壞行為和參與環境事務決策的基礎。但在我國,環保NGO申請政府公開環境信息時只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環保NGO的環境知情權權利主體資格還沒有被法律明文規定,知情權的范圍更無明確界定,環境NGO很難從公開渠道獲得有關影響環境的政府決策和項目建設等信息,從而不利于環境NGO發揮其保護環境的積極作用。

  2.參與環境決策的權利

  目前,我國政府和以環保NGO為代表的民間環保力量之間對比十分不對等,西方那樣的真正意義上的市民社會還未形成,國家對社會仍有著相當的優勢,在環境決策的過程中,環保NGO缺少制度化的參與機制,尤其是民間環保NGO往往需要尋求類似關系、輿論的非制度化途徑進入政府決策過程。目前我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雖規定了行政聽證會制度,但沒有規定立法聽證程序。《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首次規定行政立法聽證的程序,但象征意義大于實際意義。我國環保NGO參與環境決策的權利亟需通過制度完善來保障。

  3.訴諸法律的權利

  我國憲法和法律對公民的公共性權利設置了初步的實體權利體系,但現行訴訟法對環境訴訟起訴資格的規定仍有局限,只設立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訴訟種類,即保護當事人權利的訴訟,而沒有專門設立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的訴訟制度,更不用說細分到整個社會的共同環境利益。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在我國現行的訴訟法體系中,環保非政府組織,只能以社會團體的身份支持公民的訴訟,但不能以自己的獨立身份出庭,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環保非政府組織對環境問題的社會監督作用。

  4.接受監督的義務

  環保NGO享有登記、稅收等政策優惠,同時接受社會捐贈,獲得公益資產維護社會公益的前提是其非營利性質和以公益為唯一目的的承諾,有義務依法公開組織活動、財務等信息,接受行政機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以確保其在自身章程以及法律規定的范圍活動。

  在我國,根據雙重管理體制,環保NGO主要接受登記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機關的監督,例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此外,也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等相關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S但我國法律法規未就環保NGO接受社會監督做出明確規定,如前文所述,我國對環保NGO的管理體制重準入,輕監督,對環保NGO的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有待加強。

  三、完善我國環保NGO法律制度的構想

  (一)轉變界定環保NGO合法性標準的完善

  公民的結社自由權是我國憲法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而現行法規以是否登記作為認定環保NGO合法性的標準,這不僅僅是從程序上對憲法的公民結社權的限制,而是涉及實體上的限制,這就將憲法上的一般權利變成了一種特許權利,從而超越了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政府對NGO應該由防范控制心理應轉為積極鼓勵引導,使審批登記與NGO取得法人資格、獲得稅收優惠和法人權利、義務等激勵機制結合起來,而不是將之作為界定NGO的標準,對法人或非法人的NGO,都依據國家法律對其違反法律的行為予以處罰,而不是以非法組織根本否定組織的合法性。

  (二)環保NGO的登記管理制度的完善

  鑒于我國的政治文化傳統強調權力的集中性,建議保留雙重管理制度,但進行適當改革建立備案、登記、認可的三級登記管理制度。首先,由登記管理機關將一些還未登記的環保NGO主動記錄在冊,以將其納入監督范圍;其次,環保NGO仍需通過登記獲得特定的法律地位,但應降低環保NGO的準入門檻,取消對人數、金額等條件限制,借鑒外國做法,取消業務管理機關許可的前置程序,改由登記機關直接登記;最后,在環保NGO的運行過程中統一由環保局作為業務管理機關對其進行監督管理,并結合稅收監督、社會監督機制對其公益性以及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的資格進行認可。

  綜上,我國環保NGO的登記管理體制的完善建議是:在保留雙重管理體制的基礎上(仍區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管理機關),降低準入門檻,加強過程監督管理,建立多元化的管理監督機制,逐步實現變社團管制到權利保護的立場轉變。

  (三)明確環保NGO的訴訟主體資格

  隨著現代訴權理論的發展,環境公益訴訟中突破只有訴訟利益的歸屬主體才能成為具體案件當事人的舊有思維模式,創造性地采取關于利益主體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針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提起的訴訟中,將利益歸屬主體與利益代表主體區分開來,承認訴訟當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關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體。T而非政府環保組織由于其專業性、團隊性能更適于成為環保公益訴訟的主體。我國應借鑒國外的經驗突破傳統訴訟中的原告資格限制,擴大實際影響及直接利害關系的范圍,放寬對原告資格的限制。在環保組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中,環保組織只要能證明其宗旨中所要維護的環境要素利益受到或即將受到不法行為的侵害,就可認定該組織維護的環境社會公益受到影響,從而獲得原告資格。

  (四)加強稅收制度對環保NGO的支持和監督

  中國將實現政府職能的轉型,大量的事業將主要由各類社會非營利組織來負擔承擔。因此,必須對現行的有關非營利組織的稅收政策和稅收制度進行多方面的改革,以促進和鼓勵非營利組織的發展,才能適應時代和社會的要求。首先應當借鑒國外經驗在稅法中區分互益性和公益性的NGO,明確環保NGO的公益性法人地位;其次,逐步對NGO,特別是對公益性NGO給予更多的稅收優惠,同時建立防止不符合NGO要求的組織濫用稅收優惠的制度;再者給予環保NGO激勵制度的同時,建立以稅務機關為主體的財務監督機制。

  注釋:

  ①鄧國勝.中國環保NGO的兩種發展模式.學會.2005(3).

  ②《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③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

  ④例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⑤張明華.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芻議.法學論壇.2002(6).

  參考文獻:

  [1]王名,陶傳進.中國民間組織的現狀與相關政策建議.中國行政管理.2004(1).

  [2]鄧國勝.中國環保NGO的兩種發展模式.學會.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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