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2年有關行政法畢業論文(精選文檔),供大家參考。
篇一 《 淺論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芻議 》
論文摘要 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問題一直以來都是法院執行過程中的痼疾,本文在對司法實踐中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措施進行梳理并作簡單分析的基礎上,主張應賦予法院直接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力,但需作程序和條件上的限制,同時保障當事人救濟途徑的通暢。
論文關鍵詞 夫妻共同財產 執行 夫妻個人債務
一、案件回放及問題的提出
2010年,馬某等人申請執行與繆某的民間借貸案件共16件,涉案金額140萬元。執行過程中查明,繆某已經外逃,除了與葉某共有的一套商鋪外,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另外,繆某與葉某于2008年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商鋪歸葉某所有,但因按揭款未付清,所以未過戶。上述債務中,只有一筆5萬余元發生在他們離婚之前。
對此,執行員先依法查封了該商鋪,之后葉某找到法院:離婚時約定商鋪是歸我的,法院為什么查封執行員牢牢抓住夫妻共同財產這個突破口,向葉某說明:雖然你們離婚協議約定歸你,但是對債權人并沒有約束力,而且商鋪沒有變更登記,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其中5萬余元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你要承擔還款義務。如果繆某不來配合執行,法院后續還要拍賣這個商鋪。在經過了幾個回合的交鋒后,葉某終于同意收購共同財產中屬于繆某的部分,案件最終順利執結。
結果表面上是圓滿的,但執行員卻覺得僥幸,案件執行過程中涉及的問題也值得深思:比如法院執行機構是否可以直接將查封的房屋進行拍賣法院執行機構是否能夠直接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分如果可以該如何操作被執行人的配偶又是否有相應的途徑尋求救濟如果不可以,是否意味著法院的執行就此陷入僵局
二、實踐中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措施的述評
上述案情并不復雜,但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一直是法院執行工作中的老大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對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法院執行機構先行采取控制性的查封措施并無問題,但后續的執行是否必須等待達成分割協議或者經過析產訴訟確定被執行人應享有的份額之后方能繼續執行如果在采取了控制性措施后,共有人沒有達成分割協議,而且也無人提起析產訴訟,那么法院能否對被控制的共同財產采取進一步的強制執行措施對此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均無規定,導致了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
(一)通過達成分割協議或者經析產訴訟確定被執行人應享有的份額后才能繼續執行
這是現狀下最具合法性的一種做法,但實踐中少見。因為達成分割協議的情形一般在夫妻離婚時才會出現,但即使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對共同財產的分配作出約定,也多是約定共同財產歸一方所有,較少有作出分割約定的。而析產訴訟在實踐中確實存在先例,但只是偶有見諸報端。
不過該做法并非無可指摘的地方。首先,前述問題依然存在,即如果共有人沒有達成分割協議,而且共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也均未提起析產訴訟,那么法院的執行工作應當如何繼續其次,對于不能進行物理分割,或者分割會減損其價值的財產,如房產,單純地確定被執行人應當享有的份額并不能使問題得以解決。要執行被執行人的份額,還需進入拍賣程序,而一旦進行拍賣,單獨地只拍賣一兩個、甚至于半個房間是不具備可操作性的。最后,申請執行人提起析產訴訟的合法性在《物權法》出臺后是否完全沒有疑義也變得有待商榷。依照《物權法》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析產必須要離婚或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償還債務人財產是否能作為重大理由的解釋,從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來看還不明確,《物權法》第九十九條限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請求權只能是夫妻一方債權人是否可以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代為提起析產訴訟也成疑問。
簡言之,《物權法》并沒有規定物上代位權,因此申請執行人在不具備請求權基礎的情況下能否僅憑其享有的債權提起代位析產訴訟是存在疑問的。
(二)在對共同財產進行了查封、扣押、凍結后,進而采取劃撥、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并從中執行被執行人所應當享有的份額
正是由于前一種做法在實踐中不易操作,故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特別是房產、汽車等不能物理分割的財產,等拍賣、變賣后進行價格分割才是更為典型的做法。在此過程中,如果有被執行人的配偶或者案外人主張個人權利,則可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異議制度的規定處理。針對此做法,有學者認為,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價實現債權人的權利,盡量縮短執行周期、降低執行成本,是民事執行程序本職特征的反映。因此,從執行效率原則出發,法院執行機構直接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符合訴訟的經濟性,而通過訴訟來分割財產則徒增訟累。
筆者以為,在執行案件的數量居高不下,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的當下,賦予法院執行機構這一權力,無疑有利于此類案件執行工作更加便捷、迅速地進行。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的《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中第十四條第二款就曾規定:執行自然人個人債務時,對其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可以責成夫妻雙方限期進行協議分割。在限期內未進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協議明顯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作出分割裁定后執行相應的財產,由此可見最高院對此類問題的傾向性意見。不過,現代法治社會公權力運行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是法無授權即禁止,由于前述司法解釋并沒有正式出臺,所以盡管支持法院執行機構可以直接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種種理由確也言之成理,但沒有成文法依據,確有違法之嫌。
此外,實踐中還有在查封后強行拍賣、變賣夫妻共同財產,并直接執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而并不考慮份額問題的做法。其理由在于夫妻共用財產是一個統一體,特別是在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法院不好直接分割財產份額。
姑且不論這種做法的合法性,單就完全忽視被執行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來講,其合理性就值得懷疑。而且這種做法沒有區分是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如此直接執行明顯過于草率。
三、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完善的思考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的討論應當是有前提的,換言之,討論首先需要明確夫妻債務的性質,畢竟不同性質的債務的清償規則不盡一致,否則籠統地論述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執行是欠缺合理性的。
具體而言,如果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夫妻雙方對該債務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無疑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此時需要將被執行人的配偶也追加為被執行人,但就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而言,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如果是夫妻個人的債務,那么理應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但由于現實中很少有夫妻雙方會選擇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所以導致了夫妻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在事實上的交織狀態。具體而言,實踐中可供執行的夫妻個人財產可能呈現出三種形態:一是直接由被執行人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二是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三是屬于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
因此,實際只有在夫妻個人債務執行中面對第二、第三種形態的財產時究竟應當如何執行,才需要去討論解決。
筆者認為,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就執行程序的效率原則出發,應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價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因此,在規定了法院執行機構可以對共同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的強制措施后,理應賦予其進一步強制執行的權力。但因法院對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系屬公法上的處分,絕不能以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利為名損害被執行人及其配偶的合法權益,這也是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所以,對執行中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為避免強制執行對其造成的影響,應當設置嚴格的程序和條件,并賦予被執行人及其配偶相應的救濟權利。實踐中應當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1.在夫妻個人債務的執行過程中,只有當被執行人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其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方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在調查清楚被執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狀況后,可及時對查明的共同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并書面通知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如果被執行人仍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將強制執行,同時征詢被執行人及其配偶是否同意處置該共同財產,并根據其不同意見作出相應處理。
2.如果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同意由法院處置夫妻共同財產,可由夫妻雙方達成共同財產分割協議以確定被執行人應當享有的份額,之后由法院對該共同財產進行處分。如果是銀行存款等財產,則由法院按被執行人份額進行劃撥;如果是無法物理分割的財產(如汽車、房產),則先對該財產進行司法評估,確定其市場價值。再告知被執行人的配偶享有優先購買權,征詢其是否同意以該市場價值購買被執行人的份額,如果同意購買,就由其支付相應價款用于履行被執行人的債務。如果被執行人的配偶不同意接收的,則告知法院將依法對該共有財產經拍賣程序進行變價處置。在拍賣成交后,按拍賣成交價扣除被執行人所應當享有的份額后,其余價款返還其配偶。如果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同意法院處置但沒有達成分割協議的,則按等分原則處理;如果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及其配偶達成的分割協議持有異議,則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中止執行,待析產后根據法院裁判恢復執行。
3.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不同意處置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可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于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中止執行,析產后恢復執行,具體執行程序與前述情形類似。
4.在執行過程中,如果被執行人或其配偶認為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由法院進行審查,但異議期間并不停止執行。法院在對異議進行審查時,應當進行聽證,以便對財產的權屬作出適當的判斷:對于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財產,只要該財產在債務發生時就由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就應當駁回異議,以避免惡意逃債情形的出現;對于由被執行人配偶單獨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如果被執行人的配偶能夠證明該財產確系其個人財產的,則應當認定異議成立。
篇二 《 試析憲法實踐的時空屬性 》
論文摘要 憲法實踐是以保障和實現人權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權原則所授予和產生的公共權力的運作為基本方式,以調節利益為重要手段而進行政治過程與司法過程。在憲法實踐中,人權、權力、利益這三個基本范疇都存在鮮明的時空屬性。
論文關鍵詞 時空觀 憲法實踐 人權 權力 時空屬性
一、時空觀及其在公法研究中的引入
時空觀如同物質觀、意識觀、運動觀、真理觀一樣,是哲學構成的基本板社會是物質存在的高級形式,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辯證的自然時空理論,社會運動的時空性分別體現在社會時間和社會空間上。所謂社會時間,是指社會活動的持續性;所謂社會空間,則是指社會運動的廣延性。
法學界已經有學者對經濟法時空性這一問題的探討即是以馬克思哲學時空觀為基礎,進一步指出了時間和空間與人類社會發展的關系,豐富了時空觀對于社會科學研究特別是法學理論研究的內涵。
要分析公法實踐的時空屬性,離不開對憲法實踐本體的明確認識。事實上,本體論兼含了本的思想和體的思想,在本質上也是時空屬性特征的體現。本是根源,是歷史性,是時間性,是內在性;體是整體。是體系,是空間性,是外在性本體因之是包含一切事物及其發生的宇宙系統,更體現在事物發生轉化的過程之中。因此對憲法實踐層面的本體而不是憲法價值(自由、平等、正義)進行分析,才能讓時空分析的范式得到應用的平臺。以下,將圍繞憲政實踐本體基本的范疇,具體解析公法實踐的時空屬性。
二、憲法實踐的時空屬性分析
(一)人權、利益、權力:憲法實踐的范疇論
法治國家的憲法實踐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權原則所授予和產生的公共權力的運作為基本方式,以調節利益為重要手段的政治過程與司法過程。
在憲法實踐體系中,權力是實施主體,是基于人民主權產生的公共權力機關,權力的客體對象,除了直接保障人權之外還需要調節復雜的千頭萬緒的利益。而權力的實施的正當性來源、原則和終極目的都是人權的保障和實現。這三者構成了一個最為簡約但卻完整的實踐體系。無論是權力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是以分配利益為主要手段行使公共政治權力和公共司法權力。人權、利益、權力三位一體,是憲法實踐最為本質的三個范疇。利益、人權、權力的時空性,是憲法時空觀的基礎。時空因素對憲法實踐具有深刻的影響。
(二)憲法實踐中人權范疇的時空屬性
保障和實現人權是憲法實踐不可或缺的特征。無論是時間層面還是空間層面,人權的時空屬性十分突出。
從時間層面看,人權的內容和保護的范圍不斷變化擴展。最重要體現來自于社會權的出現。為繼續維持著資本主義的發展,同時保護社會經濟上的弱者,并以實現事實上平等為目的的基本人權之概念,社會權終于在二十世紀登場。相較于傳統的自由權又稱之為第二代人權,是現今欲建立和諧、正義的福祉國家或社會國家所依據的重要基礎。
在空間層面上,人權具有鮮明的普世性特點,也正因為人權的普世價值。《世界人權宣言》自1948年公布以來,已經日益成為人權領域的國際性綱領檔。各國對普遍人權的理解有所出入,但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敢于公然反對人權觀念。從這一意義上說,人權具有超越意識形態和社會制度的性質。
另一方面,在不同的社會,人權有不同的性質和內容。在經濟發展水平、文化傳統、社會制度等不同的社會,人們對人權有著不同的理解和要求。然而,每個時代、每個文明傳統里的社會正義都是人類的道德原則是人權的永恒的根基,人權的基本原則便是從中推衍出來的。倘若某一地區的人權只代表了一種文化傳統,但不能與人類共有的文明和文化相通融,便不能稱作人權。美國聯邦法院大法官霍爾姆斯曾感言,法律的最大正當性,乃在于其與人類最為深沉之天性契合無間。人權固然帶有國別民族文化特性,但作為普世的基本人權的正當性,在于與全人類深沉天性契合。
更何況,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人們的生活必將越來越多地越出本國國界和本區域的范圍,越來越緊密地與人類的其它成員聯系在一起。因此,把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殊國情相結合,這是對我國憲法學界共同面對的挑戰,也是必須要完成的任務。
論文摘要 憲法實踐是以保障和實現人權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權原則所授予和產生的公共權力的運作為基本方式,以調節利益為重要手段而進行政治過程與司法過程。在憲法實踐中,人權、權力、利益這三個基本范疇都存在鮮明的時空屬性。
論文關鍵詞 時空觀 憲法實踐 人權 權力 時空屬性
一、時空觀及其在公法研究中的引入
時空觀如同物質觀、意識觀、運動觀、真理觀一樣,是哲學構成的基本板社會是物質存在的高級形式,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辯證的自然時空理論,社會運動的時空性分別體現在社會時間和社會空間上。所謂社會時間,是指社會活動的持續性;所謂社會空間,則是指社會運動的廣延性。
法學界已經有學者對經濟法時空性這一問題的探討即是以馬克思哲學時空觀為基礎,進一步指出了時間和空間與人類社會發展的關系,豐富了時空觀對于社會科學研究特別是法學理論研究的內涵。
要分析公法實踐的時空屬性,離不開對憲法實踐本體的明確認識。事實上,本體論兼含了本的思想和體的思想,在本質上也是時空屬性特征的體現。本是根源,是歷史性,是時間性,是內在性;體是整體。是體系,是空間性,是外在性本體因之是包含一切事物及其發生的宇宙系統,更體現在事物發生轉化的過程之中。因此對憲法實踐層面的本體而不是憲法價值(自由、平等、正義)進行分析,才能讓時空分析的范式得到應用的平臺。以下,將圍繞憲政實踐本體基本的范疇,具體解析公法實踐的時空屬性。
二、憲法實踐的時空屬性分析
(一)人權、利益、權力:憲法實踐的范疇論
法治國家的憲法實踐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為根本目的,以按照人民主權原則所授予和產生的公共權力的運作為基本方式,以調節利益為重要手段的政治過程與司法過程。
在憲法實踐體系中,權力是實施主體,是基于人民主權產生的公共權力機關,權力的客體對象,除了直接保障人權之外還需要調節復雜的千頭萬緒的利益。而權力的實施的正當性來源、原則和終極目的都是人權的保障和實現。這三者構成了一個最為簡約但卻完整的實踐體系。無論是權力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是以分配利益為主要手段行使公共政治權力和公共司法權力。人權、利益、權力三位一體,是憲法實踐最為本質的三個范疇。利益、人權、權力的時空性,是憲法時空觀的基礎。時空因素對憲法實踐具有深刻的影響。
(二)憲法實踐中人權范疇的時空屬性
保障和實現人權是憲法實踐不可或缺的特征。無論是時間層面還是空間層面,人權的時空屬性十分突出。
從時間層面看,人權的內容和保護的范圍不斷變化擴展。最重要體現來自于社會權的出現。為繼續維持著資本主義的發展,同時保護社會經濟上的弱者,并以實現事實上平等為目的的基本人權之概念,社會權終于在二十世紀登場。相較于傳統的自由權又稱之為第二代人權,是現今欲建立和諧、正義的福祉國家或社會國家所依據的重要基礎。
在空間層面上,人權具有鮮明的普世性特點,也正因為人權的普世價值。《世界人權宣言》自1948年公布以來,已經日益成為人權領域的國際性綱領檔。各國對普遍人權的理解有所出入,但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敢于公然反對人權觀念。從這一意義上說,人權具有超越意識形態和社會制度的性質。
另一方面,在不同的社會,人權有不同的性質和內容。在經濟發展水平、文化傳統、社會制度等不同的社會,人們對人權有著不同的理解和要求。然而,每個時代、每個文明傳統里的社會正義都是人類的道德原則是人權的永恒的根基,人權的基本原則便是從中推衍出來的。倘若某一地區的人權只代表了一種文化傳統,但不能與人類共有的文明和文化相通融,便不能稱作人權。美國聯邦法院大法官霍爾姆斯曾感言,法律的最大正當性,乃在于其與人類最為深沉之天性契合無間。人權固然帶有國別民族文化特性,但作為普世的基本人權的正當性,在于與全人類深沉天性契合。
更何況,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人們的生活必將越來越多地越出本國國界和本區域的范圍,越來越緊密地與人類的其它成員聯系在一起。因此,把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殊國情相結合,這是對我國憲法學界共同面對的挑戰,也是必須要完成的任務。
篇三 《 試論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及完善構想 》
論文摘要 本文從我國現有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實際情況出發,分析了現有制度存在的缺乏統一立法,且現有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作與行政行為效力原理及其規則嚴重脫節等來自立法的先天缺陷和程序不健全,致使司法與行政的角色嚴重錯位和責任和救濟機制不健全等來源于體制的后天缺陷。并對近年來學界對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幾種主流的改革思路進行了簡單的分析并提出了相應的觀點與建議。
論文關鍵詞 行政強制 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立法
一、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先天缺陷
(一)缺乏統一立法,現有立法混亂,不易執行
我國目前為止對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并未形成統一立法,行政強制法(草案)還在進行審議和修改,現有的有關強制執行的立法極為分散。對是否應當保留行政機關的申請權的問題但是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再次選擇,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請法院對于行政機關的申請又如何執行是否所有行政行為都需要強制執行這些問題均沒有統一的立法給予明確,而要解決這一系列的問題,僅僅依賴該原則難以付諸實施,必須進行統一立法。
(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缺少統一的指導原則,執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實踐中,由于我國立法并無相關行政強制執行規定的統一指導原則,濫用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現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執法,非訴行政執行的問題,這些問題均需通過立法統一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予以解決。目前體制中很多執行手段不完整,缺乏應有的執行力度與教育警示作用,現有法律中對很多強制執行的手段也不統一,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行政強制的執行也面臨很多難題。正是因為法律對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程序規定的缺失也導致了實踐中的處理方式混亂,法院受理后也難以判斷行政強制執行的合法性。
二、我國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后天缺陷
(一)司法與行政的角色嚴重錯位,導致行政機關與法院的權能劃分不清,相互推諉,權責不明與司法成本浪費的現象嚴重
人民法院應當始終扮演一個平等消極、中立且無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現行司法體制卻將絕大部分行政強制執行權分配給司法機關,這無疑是脫離了司法權作為中立天平的本質。法院接受行政機關的申請去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無疑導致了司法與行政角色的嚴重錯位。而且由于法院對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通常采取形式審查而不實質審查,使得許多案件的審查只是表面文章,走個過程而已。法院成了行政機關的執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機關與法院聯手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共同強制執行,以至于劃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職能,哪些是司法職能,如此則很難保障行政行為的公正與效率。同樣,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其所作出的決定有違行政權與執行權相分離原則,執行中也很難做到客觀公正。
(二)行政強制執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行政效力弱,救濟機制不健全
在現行體制下,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手段缺乏應有的力度和威懾力,由于只有少數行政機關擁有強制執行權,而且行政機關對其自身強制執行的權力與監管的力度缺又非常有限,遇到義務人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時,除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外,便束手無策。而在救濟程序方面,從表面上看,貌似對行政相對人一方比較有利,但事實上卻是以付出了極高的社會成本為代價的。在現行體制中,把這種問題都采用一刀切,大同小異的歸類化去處理。這會逼迫立法機關去尋求一種建立于此上相對合理的標準去把法院與行政機關的強制權相區別開。哪這種標準是什么,怎么樣才能做到相對合理,這方面問題恰恰又會是健全救濟機制的障礙。在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機關也不得不設立兩套不同的執行程序分別適用于法院與行政機關并對由此產生的兩種不同的賠償請求也需要分別作出規定。這其實是違背立法學原理的。而當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后,無論法院如何處理,都將會是司法成本的無謂浪費。因為如果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申請準予執行,則法院還要繼續對其已經認為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繼續實施審查。那如果法院最終撤銷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則又將面對發生執行回轉的問題。無論如何,這類訴訟的必要性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執行過程中執法主體的定位及其相應主體權責不明,技能業務不足的問題
首先有點可以明確,我國奉行的是以申請法院執行為主,以行政機關自主執行為輔的執行模式。但是法律并未有具體的權責指定與劃分的標準的相關規定。哪些情況下可以授權行政機關執行這些標準都是模糊的。所以在具體實踐中,法院與行政機關就相關問題出現相互推諉的情況時有發生。再者就是執法人員存在粗暴執法,釣魚執法等一系列問題,執法素質與法制觀念普遍不高,這與當前行政機關的執行機構的設置不健全,相應監督機制,培訓機制不到位是有著很大關系的。
三、完善我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的構想
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中存在的諸多缺陷勢必會對行政權力的順暢實施及提高行政效率有著很大的影響的同時也會對公民、法人的合法權利造成一定損害,進而成為我國行政法制建設路的絆腳石。如何剔除這顆絆腳石,推進我國行政法制進程,國內的學者提出了幾種不同的改革聲音。
(一)以現行機制為基礎,細化分責,將審查和執行相分離
這一類觀點就是在現有執行制度為基礎,將審查與執行細化分離,明確權責,即將審查職能只賦予法院,執行職能則只賦予行政機關。其優點是:以現行執行制度為基礎,有利于制度價值內涵的延續,將執行職能從法院分離出來,不但能有效的提高法院的效率,也能起到監督行政機關執行的作用,也從制度上解決了法院自身又是參與者又應是中立者的窘境。為此,法院對其審定執行的范圍和內容與形式也將進一步明確。但是在具體實踐中,如何將法院的行政執行審查與司法審查區分,在程序上與內容形式上如何做到合理區別對待。這將又是個大難問題。再者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在當前執行制度背景下,行政機關又將陷入尷尬的境地。似乎又回到了審查與執行未分離的起點。
(二)堅持法院行使執行權為中心,適當擴大行政機關執行范圍
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所做出強制執行決定,如果公民可以隨意拒絕,很多公共事務將無法實行,這將使行政機關失去其作為國家職能機關存在的理由。所以行政機關必須有一部分強制執行權。但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執行權的濫用,仍必須堅持以法院行使執行權為中心。但可以適當擴大行政機關的執行范圍,這樣可以改變行政效率低下的現境。而對法院與行政機關執行的權限,持該觀點的學者們也提出了不少相適應的區分標準。但是這些標準在實際上執行起來是十分困難的,這也正是該類觀點目前不能解決的難題。也致使該類思路缺乏可行性。
(三)對現行體制徹底改革,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統一由行政機關行使,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濟保障制度
該項改革思路是指對現行體制徹底改革,將行政強制執行權回歸到行政機關,這從強制執行本身的價值與定位及其對社會的功能上看,能夠有效的提高行政效率,也維護了行政機關的權威。將執行權從法院分離,也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與執法的定位混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維護法院中立,權威的地位。但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的行政專斷或者權力濫用,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濟保障制度能有效的監督保障制約行政機關的權力運營。
就當前的司法現狀和改革條件而言,第三種思路明顯更具實際性和操作性。其中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濟保障制度是其能否成功的決定因素。
第一,建立明確行政行為效力制度及其行政執行原則,在行政行為符合其相對應無效條件時,行政相對人應當擁有合法的抗辯權。在執行程序中,要明確規定事前告誡程序與比例原則,在對相對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應當提前告知,并保證當事人自我履行義務的期限,在保障行政強制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同時,盡量減少對相對人人事權益的侵害。堅持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相結合,建立事前與事中救濟制度,完善事后救濟制度,并從司法層面保證救濟制度的有效性與可執行性。
行政與司法救濟結合是較全面的能保護到相對人的利益,事前與事中救濟制度是預防性機制,可由法院審查監督形式進行,從而保證行政強制執行的正確性,這也間接保護了相對人,完善事后救濟最主要的還是要解決好權責不明等問題,統一好立法,甚至于當法院沒有盡好其審查責任時,其所造成后果應當由法院來承擔。確保救濟制度的有效性,是為了進一步弱化行政機關的強勢地位與相對人弱勢地方的差距,像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等救濟方式應當盡可能的便利高效。從司法層面上確保其可執行性,具有保障權利有效彰顯的重要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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